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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張昭暐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度台覆字第82 號覆審決定(下稱系爭決定)顯有違誤,司法機關應依法決定補償聲請人,以保障人權,並符憲法第 8 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所明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刑補字第 6 號決定駁回後,對該決定聲請覆審,經系爭決定以覆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系爭決定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
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
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7 日,視為
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
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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