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9,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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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 陳承先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14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3 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 6 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3 條(已於施行前之89 年 6 月 14 日經再次修正而遭刪除)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亦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91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適用前開違憲之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因而逕謂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既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於客觀上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違憲。

是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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