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0,20240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關票據原因關係舉證之證據法則適用,與最高法院歷來相關裁定之見解相佐;

且遽認第一審法院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有據;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未說明不採納第二審法院檢具之上訴許可意見書所載之許可理由,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81號民事判決,向新竹地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具有原則重要性,檢具意見書移送最高法院,然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關於爭執舉證責任分配及審理程序等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關於爭執第三審法院之裁定理由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又核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見解,泛言系爭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且未考量原因案件之案情極為繁雜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或系爭裁定何以未敘明未採納上訴許可意見書所載理由,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