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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搶奪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變更司法院釋字
第 812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及第 545 號刑事判決諭知強制工作 3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及第 5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系爭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人性尊嚴,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3 日宣判,並自
同年 7 月 31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是系爭判決應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均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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