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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判決及再審裁定皆不依證據而是依臆測、偽證、誣告為據,無任何證據下,判處聲請人罪刑,侵害聲請人自由權、生命權、職業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生活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僅係爭執本件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判決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問題,並未表明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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