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30,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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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30 號
聲 請 人 羅金瑩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刑後強制治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0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19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刑法第91條之 1 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 4 (下併稱系爭規定)刑後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未定法院許可延長次數及執行總期間,致強制治療無終止期限,使受處分人遭重複處分,已牴觸一罪一罰與罪刑法定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強制治療制度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旨在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以治療目標之有效達成作為強制治療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為保障受處分人,系爭規定特予明文應由法官視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據以審查延長或停止治療,俾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兼顧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聲請人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就強制治療處分期間未定最高期限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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