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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39 號
聲 請 人 王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併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 111 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1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11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而為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所併為之變更判決聲請,依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五、綜上,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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