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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謝丁玄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合法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未判斷證據是否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又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 反面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故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共 5 罪,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 3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
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 2 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係認其所引該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含聲請人之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含聲請人之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核係爭執系爭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等事項,暨就系爭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所為反面解釋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違憲;
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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