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5,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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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陳瑩
上列聲請人因薪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
第 2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中華民國 87年 12 月 31 日( 87 )台勞動一字第 059606 號函公告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與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6 號函公告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與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下合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健康權及生存權,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24條、第 171 條、第 172 條規定,以及違背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

而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6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系爭判決係於 112 年 4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 112 年 10 月 28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未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且泛言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是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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