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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6 號
聲 請 人 陳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關於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9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是就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確定終局裁定,就該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 1 第 5 項與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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