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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1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
字第 830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違憲組成第五審查庭,濫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憲法訴訟法等規定,以 111 年憲裁字第 830 號裁定否准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已嚴重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而無效,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未合。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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