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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5 號
聲 請 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翔 律師
高珮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112 年度再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為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判決。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致刑事改判無罪之受判決人,對於國家賠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公務員違失及不當調查結果,無從據以聲請再審,侵害受判決人依憲法第 24 條規定得獲賠償之權利;
(二)系爭規定未賦予受判決人聽審及到庭陳述意見權利,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受違憲宣告;
(四)現今法制環境及訴訟實況與系爭解釋作成時已大相逕庭,為保障民事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解釋有予以變更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變更判決;
核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合。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以其對系爭規定解釋適用之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亦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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