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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8 號
聲 請 人 蔡韋芳
送達代收人 張淼森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重家上訴字第 1號遺產分割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家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 30 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聲請人前曾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 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積極爭執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可認當時實質上已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
乃確定終局裁定未考量上情,且怠於闡明得請求繼續審判,逕認聲請人逾越請求繼續審判不變期間,而將程序不利益加諸於人民,致生失權效,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予廢棄。
(二)系爭規定未就請求繼續審判期間逾期後,是否可另循其他訴訟救濟途徑予以說明,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另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雖曾宣告系爭規定合憲,惟對於請求繼續審判期間逾期後,所應因循之訴訟途徑,則付之闕如,爰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民事訴訟當事人於本案中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固應予闡明,然當事人未主張者,本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不當得利另案中所為,非屬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中之陳述,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闡明、審酌,係屬違憲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對闡明權行使之誤解。
另系爭規定為關於和解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其期限等程序之規範,至於逾期時可否及如何救濟,則屬另事,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未及於此,尚有不足云云,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執以聲請補充解釋亦於法無據。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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