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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 林哲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故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55 號刑事判決列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惟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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