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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0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關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見解,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
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判斷,亦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
是系爭裁定一與其歷審裁定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少家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因其前配偶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向法院請求將與聲請人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宣告變更為母姓,經系爭裁定三予以准許,乃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二審酌該事件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與互動,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該兩名未成年子女除瞭解變更姓氏之意義外,復於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訪視、家事調查官訪視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共三次明確表示欲變更姓氏之意願,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再抗告理由所陳,乃關於第二審法院認准許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以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人性尊嚴,並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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