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8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程巧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關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見解,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判斷,亦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是系爭裁定一與其歷審裁定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人係因其前配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法院請求將與聲請人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宣告變更為母姓,經系爭裁定三予以准許,乃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審酌該事件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與互動,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該兩名未成年子女除瞭解變更姓氏之意義外,復於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訪視、家事調查官訪視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共三次明確表示欲變更姓氏之意願,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再抗告理由所陳,乃關於第二審法院認准許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以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人性尊嚴,並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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