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81,202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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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1 號
聲 請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懲戒法院 111 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0 年 7月 6 日制定公布、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撤職」作為違失法官之懲戒處分類型,牴觸憲法第81條所定之懲戒種類憲定主義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懲戒法院。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有下列違憲之虞,應予廢棄並發回懲戒法院:1.懲戒法院之行政上級機關司法院並非聲請人所涉懲戒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允許司法院之代理人(聲請人誤為代表)以關係人之身分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嚴重違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9 條規定,並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監察法第 10 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未能辨識彈劾案經由審查委員會認為不成立,並有提案委員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者,得否重行配置於其他監察委員,由原提案委員與非原提案委員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其中所涉憲法第95、97、98、99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4 項有關行使彈劾權之規範意旨,而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次子陸續賣出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之行為,認定屬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並將聲請人次子於 105 年 7 月 29日出售聯亞公司股票,作為聲請人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違反「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之自己責任原則及過錯原則之憲法原則。

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依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對聲請人施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惟因 108 年 7 月 17 日增訂公布、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3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致適用 101 年法官法遭撤職處分之退休法官與適用 109 年法官法遭撤職處分之退休法官,均須受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並受追繳已領受部分之不利益。

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二者間存在無正當理由之相同待遇,其見解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對聲請人有更為不利之情事;

亦未審酌對已不在職之聲請人課以免職、撤職等懲戒處分並無實益,且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81 條保障法官身分權之意旨。

(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憲法法庭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案件如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即得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 108 年 9 月 16 日離職,未任法官職務,並已領受相關退休給與,但因任法官職務期間有違失行為,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後,遭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違失行為是否逾追懲期間,應將聲請人讓其次子購入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並於 104 年 4 月 15日至 105 年 7 月 29 日陸續賣出之違失行為,以及其餘飲宴、球敘、不當接觸或買賣股票等違失行為,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即105 年 7 月 29 日聲請人次子出售聯亞公司股票為斷,而認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並無逾越 101 年法官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之 10 年追懲時效,並以前述違失行為分別該當法官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規定應受懲戒必要之事由,乃廢棄懲戒法院109 年度懲字第 9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依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對聲請人改判處系爭撤職處分。

(二)系爭規定除其中之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外,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以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憲法第 81 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而依系爭規定第 1 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 1 個月以上 1年以下。

五、申誡。」

同條第 2 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可知法官法所定之「撤職」,其法律效果係包含免除法官職務。

2.從而,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第1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

(四)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9 條第 4 項固規定:「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惟同規則第 30 條第2項復規定:「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彈劾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陳述意見。」

且無關於司法院陳述意見之方式及時點之具體規範。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援引監察法第 10 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 9 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 3 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

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由提案委員 2 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

……」以彈劾案不成立後一經原提案委員異議,即應由再審查會審查,非原提案委員得否加入為提案委員,均不影響再審查會之審查為由,認聲請人前述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而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 3 項規定,則僅就彈劾案之提議及審查人員之人數為具體規範,至彈劾權之行使,悉依監察法之規定。

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前述聲請人次子買賣股票之行為,係由聲請人接洽以其次子名義購買,而認定屬聲請人違失行為之一,並經綜合比較 101 年法官法及 109 年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予以整體評價,本諸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而認本件懲戒處分種類之擇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系爭規定即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

又基於系爭規定第 3 項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認屆齡退休之法官,非無受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懲戒處分之實益,暨以聲請人之違失行為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傷害之情節嚴重,已非適任法官所當有,乃認監察院以一審判決依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罰鍰之懲戒處分過輕為由之上訴,係有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系爭撤職處分。

4.前述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為避免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撤職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而設。

聲請人於 108 年 9月 16 日離職後,已領受之相關退休給與,因系爭撤職處分遭受剝奪或減少,係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之1第 1 項規定所致;

況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款均以撤職為懲戒處分種類之一,並無不同。

5.綜上,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對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等事項,執其主觀意見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61 條第2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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