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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4 號
聲 請 人 方枝王
方隆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7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最終裁定及系爭判決違背前案爭點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重大違誤,不符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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