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85,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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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 6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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