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86,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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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6 號
聲 請 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產生違背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創設法律無明文規定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致聲請人受可能錯誤定罪之控訴,而無開啟再審之機會,有違憲之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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