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91,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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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1 號
聲 請 人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1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構成要件,惟相較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者,後者刑罰反應力更為薄弱,主觀惡性更為重大,卻排除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之外,此一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監獄報請假釋,此一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 40 年,而接續執行逾 20 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下稱系爭規定三)僅就二以上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設有許可假釋所須執行之刑期條件,而就無期徒刑之合併執行則僅須適用無期徒刑之許可假釋條件(即刑之執行逾 25年),致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30 年 1 月以上未滿 40年且為累犯者,其申請假釋之條件可能較受有期徒刑合併刑期 40 年以上之累犯者,或受無期徒刑宣告且為累犯者更嚴格(例如合併刑期共 39 年之累犯,其假釋條件為刑之執行逾 26 年),此一差別對待難謂具有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系爭規定三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作為合併刑期得許假釋之例外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

(四)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號函(下稱系爭函),其中說明事項二(三)後段部分:「……累犯次數應包含 95 年 7 月 1 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 95 年 7 月 1 日後重新計算」、說明事項三(一)部分:「『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罪刑歷程如下:(一)輕罪(最輕本刑 5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累犯)>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重罪(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或假釋中再犯、不得假釋)」。

是其認系爭規定四關於「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部分,係回溯適用至 95 年 7 月 1 日系爭規定三及四施行前,已終結之犯罪事實或已確定之法律效果,而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五)基於刑罰衡平原則,相較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言,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之主觀惡性較為重大,惟系爭規定一至三均僅就有期徒刑累犯為加重處罰之規範對象,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前開違憲之法規範,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綜上,就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 92 年間因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前案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於 89 年間入監服刑,並於 91 年間執行完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年 8 月確定,並因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嗣於系爭規定四施行(即 95 年 7 月 1 日)後之 102 年 8 月 5日始執行完畢。

聲請人復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等(共 5 罪)確定,並因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

嗣經○○監獄認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四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函知聲請人關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不適用有關假釋之規定。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一字第 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查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均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判決依據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持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聲請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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