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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2 號
聲 請 人 向心
龔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限制出境出海案件,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 但書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6 日 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4 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有任何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4 項所定法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有別,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0 條保障之遷徙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具體審查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是否違法,逕以抗告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並維持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剝奪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是否違法之權利,亦未審酌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尚得先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 2 月,待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另行決定是否延長限制期間,或以財保、人保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是系爭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無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2 年 9月 6 日以 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 8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審認臺灣高等法院已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以 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撤銷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院高刑勤 111 金上重訴 8 字第 1120502300 號函行文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查照辦理,聲請人已無提起抗告之實益,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裁定應具體審酌系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是否違法、有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等語。
惟查,系爭規定非為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又,系爭裁定既係以聲請人所受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經系爭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撤銷,並於同日行文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查照辦理,則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已無提起抗告之實益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則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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