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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3 號
聲 請 人 楊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裁定及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 1391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 13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裁定(下稱終審裁定)關於解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6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肯認道路主管機關得於交叉路口 10 公尺內禁止臨停之地點,就地劃設收費停車格,惟未慮及系爭規定並未具體明確規定或授權道路主管機關有前開劃設之權限,聲請人卻因於同一地點臨停 5 分鐘即受罰鍰處分,使人民與行政官署於法律上之地位不對等,是系爭判決及終審裁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8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30 號解釋意旨。
又,終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聲請人係於起訴時即已提起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未變更或追加他訴,是終審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等語。
二、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判決及終審裁定關於解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600 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終審裁定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僅泛言系爭判決關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逾越法官之裁量範圍,僭越法律之授權意旨;
終審裁定關於審認聲請人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應予駁回之見解,並非事實等語,核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終審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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