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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5 號
聲 請 人 鄭繼樑
上列聲請人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 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駁回其再審之訴且不得抗告,違反程序正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15條、第 16 條、第 22 條至第 24 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抗字第 23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因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花蓮地院 111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嗣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系爭裁定尚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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