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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6 號
聲 請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電信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否准其申請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決,所適用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作為不予換照之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作業要點第 11 點及第 13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關於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要求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系爭規定一及二因此均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通傳會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3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通傳會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通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3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聲請人對更審判決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最高行政法 108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決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或實質引用,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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