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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96號聲請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麗芬訴訟代理人王健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電信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否准其申請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所適用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作為不予換照之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關於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要求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因此均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不服通傳會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通傳會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通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對更審判決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或實質引用,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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