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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7 號
聲 請 人 王義道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同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該事件原告即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港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以及該社區規約之效力等均未予審酌,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遭南港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湖小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欄三(一),以聲請人爭執關於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社區規約非有效成立等重要爭點,已有同院 102 年度湖小字第 856 號等民事裁判,對於前述相同重要爭點為判斷而具有爭點效,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理由,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南港管委會新臺幣 1 萬 800 元及利息。
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憲,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均尚難認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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