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97,20240716,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97號聲請人王義道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該事件原告即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港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以及該社區規約之效力等均未予審酌,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經查:聲請人係因遭南港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欄三(一),以聲請人爭執關於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社區規約非有效成立等重要爭點,已有同院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等民事裁判,對於前述相同重要爭點為判斷而具有爭點效,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理由,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南港管委會新臺幣1萬800元及利息。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憲,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均尚難認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6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