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498,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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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8 號
聲 請 人 蕭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再易字,下稱系爭裁定),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 年度促字第487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住址誤載而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7 日 112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 30 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同院同年 10 月 4 日 112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下稱駁回抗告裁定),以抗告已逾 10 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對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駁回抗告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並無違誤,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均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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