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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9 號
聲 請 人 周明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聲請人誤載為行政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條項第 4 款、第 2 項及刑法第135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系爭判決亦違憲。
又聲請人從未踢人,也未違規,卻遭警察誣指妨害公務,並經系爭判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與第 8 條規定而判刑,是系爭判決亦因此違憲。
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據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關於據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判決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人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及系爭判決亦違憲,以及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均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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