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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99號聲請人周明翔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聲請人誤載為行政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條項第4款、第2項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系爭判決亦違憲。又聲請人從未踢人,也未違規,卻遭警察誣指妨害公務,並經系爭判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第8條規定而判刑,是系爭判決亦因此違憲。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據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關於據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判決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人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及系爭判決亦違憲,以及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均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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