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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00 號
聲 請 人 曾宏恩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因案件一審裁定經二審裁定撤銷發回後之更一審審理程序,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下稱分案要點)之規定,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承辦法官,而係指定分由前審之原承辦股(嶽股)法官承辦,違反分案要點之規定,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更一審再為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抗告,並指摘更一審裁定有違反分案要點及法定法官原則之違法,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9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辨識本件原因案件更一審程序之分案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仍肯認該分案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致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臺中地院嶽股法官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以原審疏未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對聲請人受憲法保護之聽審權保障不足,並為兼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而撤銷發回臺中地院;
嗣臺中地院將該案分由前審之嶽股法官承辦,復為 112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聲請人不服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作成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就聲請人有關更一審法院組織違反分案要點之抗告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分案要點並未就因程序不備經二審撤銷發回更審之一般聲請案件,更審程序是否分由原股承辦有所明定,屬規範不足,於未及修訂前,如法院就有分案審理需求之案件,其所憑實際分案原則及理由說明,與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即不能遽指為違法,進而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之意旨,認為本件原因案件之更一審程序分由原股承辦,係因補足未備程序,尚無原股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憑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依分案要點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見解對於聲請人所涉訴訟權等基本權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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