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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01 號
聲 請 人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已有修正,於聲請人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系爭判決宣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10 月,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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