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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03 號
聲 請 人 羅如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7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政風人員就其年終考績之訴訟事件不得以該考績處分之核定機關作為被告,否則即屬被告不適格一節,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0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列法務部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屬違憲等語,尚難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前開判決及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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