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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06 號
聲 請 人 青銅視覺藝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子建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律師
高宏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坐落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地下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設置配電設備及圍牆(下稱系爭配電場),聲請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遷移系爭配電場,及將系爭配電場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範圍返還聲請人,備位請求按月給付新台幣 3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635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後,審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中華民國 65 年至 66 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之部分範圍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設置配電場,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及公益性,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為系爭建物之歷任前手繼受,乃參照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繼續拘束聲請人,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又電業法第 3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06 年間之修正、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6 條、第 9 條規定於 107 年間之訂定,均不構成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令變更,故聲請人依同條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從准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及系爭辦法針對既設及新設配電場有規範不足,且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判決在毫無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所表示之債權物權化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因認系爭規定及系爭辦法之變更,尚未超過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乃駁回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請求,故系爭判決此部分判斷所適用之法規範係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而非系爭規定及系爭辦法,系爭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辦法,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辦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 條規定定有明文。
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判決採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債權物權化之法律見解,係毫無法律依據之自行造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僅係泛言指摘系爭判決自行造法,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法理而為裁判,究有如何違背民法第 1 條之規定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進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
至指摘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辦法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意旨部分,僅係以聲請人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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