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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08 號
聲 請 人 曾煥益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7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1項、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聽審原則之意旨;
(二)系爭判決關於調查證據結果之判斷,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聽審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意旨;
(三)系爭判決關於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是否生刑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之判斷,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溯及適用原則之意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13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同院合議庭認該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乃撤銷該簡易判決,並以該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 元。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該案因檢察官移送併辦具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已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依第二審程序審理聲請人之上訴,進而以該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1 萬 5000 元。
聲請人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由上述訴訟經過可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就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及聽審原則,惟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至系爭判決固有表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不生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之見解,惟聲請意旨指摘該見解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對被告為有利之溯及適用原則有違,核屬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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