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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09 號
聲 請 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僅審酌聲請人之前科紀錄,未調查及審酌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及經濟狀況,即逕為再抗告駁回之刑事裁定,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裁定所維持之罰金刑,爰對該裁定表示異議並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裁定為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僅係執其主觀見解,就系爭裁定所維持之應執行刑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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