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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09 號、第 826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令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人,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 年內,警察機關得命行為人定期至轄區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或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等語,尚難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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