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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3 號
聲 請 人 李忠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所適用之醫師法第 5 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醫師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一概廢止醫師證書且不得再任醫師,立法者未就毒品類型分類加以評價,即全面性剝奪醫師資格,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工作權。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31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均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與憲訴法上揭規定要件未合,應不受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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