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516,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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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6 號
聲 請 人 吳一言
送達代收人 曾錦源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日台秋 112 非 1616 字第 11299167661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對於研發中農藥產品之管制見解,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22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以製造偽農藥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且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式上駁回,想像競合犯農藥管理法販賣偽農藥罪部分之上訴,屬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案件,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3、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第三審判決,於 112 年 2月 17 日已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文,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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