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516號聲請人吳一言送達代收人曾錦源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秋112非1616字第11299167661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對於研發中農藥產品之管制見解,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1、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製造偽農藥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且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式上駁回,想像競合犯農藥管理法販賣偽農藥罪部分之上訴,屬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案件,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3、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第三審判決,於112年2月17日已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於113年5月14日始由憲法法庭收文,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2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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