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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1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112 年度國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民法第 95 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於110 年 6 月 13 日時效消滅,另本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與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未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即已完成
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最終裁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書所載,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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