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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為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逕以法律上不存在之「增貸」作為認定構成詐欺罪之詐術,致聲請人入監服刑,人權遭受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第 86 條及第 13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2、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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