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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2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
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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