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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25 號
聲 請 人 鍾幸豐
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3、4 部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判決經撤銷發回部分更行審理後,作成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更審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此部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部分則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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