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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 年 4 月 27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 112 年4 月 27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5 月 2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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