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53,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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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 請 人 邱佳怡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僅憑證人之證詞與聲請人所自用之毒品,即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並判處有期徒刑,有違憲疑義。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47、114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以部分未提出上訴理由及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未提出上訴理由駁回部分,並未用盡法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47、1148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3、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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