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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2 號
聲 請 人 羅廣滄
羅慧菁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書第 12 號「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及第 14 號「兒童最佳利益」所揭示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且牴觸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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