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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44 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案。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所作成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C000–Kll2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 年 4 月10 日所作成之南市警婦字第 l120193945 號函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無端侵害,於本案憲法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自由權,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系爭規定阻斷人民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於本案憲法裁判確定前,各級行政法院有關系爭規定之案件,應一律停止訴訟程序,各級法院刑事庭、少年庭、強制處分庭處理有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書面告誡之案件,應一律實質審查書面告誡之核發過程及必要性,各級法院民事庭、家事庭處理有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書面告誡及聲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民事保護令之案件,應一律實質審查書面告誡之核發過程及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暫時處分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故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核與前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另本庭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人僅為該案原因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 5 號抗告事件之抗告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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