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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64 號
聲 請 人 李金聰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定聲請人應執行刑 26 年,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上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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